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
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
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
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
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
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后,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
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
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
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
知识产权的,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
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被没收的侵犯
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
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
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
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
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
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
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