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徐某的上诉,判决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各项诉讼支出487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等。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的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所销售的电水壶包装及壶身上均标注有“SOPUOR苏泊乐电器”标识,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构成近似,“苏泊乐电器”中所使用的“苏泊乐”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电水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苏泊尔公司8000元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不清楚自己是否卖过标注有“苏泊乐电器”的电水壶给苏泊尔公司,即使卖过,也未给苏泊尔公司造成损失,他本人也未因此获得高额利益。因为他一年所售电器不到5000元,故不应判令其赔偿8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泊尔公司是“苏泊尔”及“SUPR”商标注册人,对两个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鉴于“苏泊尔”品牌的知名度,徐某应当知晓该商标,其销售“苏泊乐电器”电水壶的价格为75元,与正品售价相差较大,作为从事小家电商品的经营者,应有能力识别所售商品品牌的真伪。因此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