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案例1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248号《第41478533号“川音艺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商标“川音艺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建筑学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四川音乐学院创办于1939年,是中国著名高等学府、中国九大音乐学院之一。自建校以来,异议人为国家培养了大批音乐人才,并获得过多项荣誉,在音乐界享有较高声誉,“川音”作为异议人简称已使用多年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简称,若核准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78533号“川音艺谷”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2 商标异字第0000073257号《第42526350号“川缆塔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商标“川缆塔牌”指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5991号“川缆”商标、第25918487号“塔牌”商标、第19864201号“塔牌电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等商品项。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川缆”、“塔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密切相关,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处于相同地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26350号“川缆塔牌”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3 商标异字第0000079580号《第40703972号“古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商标为“古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6433113号、第1414494号“古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古驰”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古驰”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用作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异议人引证商标“古驰”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03972号“古驰”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4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9444号《第43832002号“学而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商标“学而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学而思”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而思”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32002号“学而思”商标不予注册。 上述案例中均包含两大相同点: 第二,被异议 商标和引证 商标标识相同、或是完整包含引证 商标,标识构成高度近似,但商品/服务项并不类似。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相关规定;即知名但未驰名的商标,同样可以获得扩大保护。 二、政策理解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中“来源”误认的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对“欺骗性”进行了解读,即“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的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其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包括: ①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 ②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③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④商标包含国家名称,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的,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⑤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⑥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 ⑦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 从上述⑦种情况可以看出,①-④均属于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仅有第⑥种包含“来源”产生误认,但第⑥种规制的是“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情形。即上述4个案例中产品/服务来源的误认,属于第⑦“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欺骗性”的认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故: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认知习惯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商标整体上,根据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其一,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或误导性,即该标志的含义; 其二,该标志本身所有的欺骗性内容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而上述几个案例情况属于第二种,当满足以下要件时,即使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但同样可获得扩大保护:首先,在先已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性极高;其次,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属一地或销售/服务市场高度重合;最后,争议商标和在先已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或标识相同。此种情况下,除了可主张对方具有恶意的情形,还可以主张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对应商品/服务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除上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以外,《商标法》中哪些条款对“知名商标”进行保护: 第一,《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适用要件为: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但从上述适用要件可以看出,其《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更适用于知名商标的保护,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和消费者是否足以被误导,需要结合时代背景,对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与方式作出“开放性”的判断,尊重在先知名品牌拥有者对品牌打造投入的时间及精力、金钱等,并保护在先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及声誉,以及相关公众的权益。 |